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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12-25 09:45:04 来源:民政部官网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hgj@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基金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

民政部  

2024年12月24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金会定义】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本条例规定的基金会。

第三条【基本要求】 基金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基金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条【活动原则】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关】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设区的市级以上有关党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授权的组织,是同级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管理体制】 申请设立基金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设立资助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领域活动的基金会,可以由发起人向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基金会的文件,应当征得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行业管理部门的确定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基金会应当明确一个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一个行业管理部门。

第七条【设立条件】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慈善目的而设立;

(二)有必要的注册资金。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800万元,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400万元。注册资金应当为捐助的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发起人还应当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第八条【筹备要求】 发起人应当对基金会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基金会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基金会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

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基金会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

第九条【资格禁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理事、监事、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担任被破产清算的组织的负责人,并对该组织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组织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被撤销登记的组织的发起人;

(六)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七)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申请文件】 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注册资金捐助承诺书、验资凭证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人、理事、监事以及拟任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本基金会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拟设立为慈善组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表明意愿并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材料。

登记前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发起人应当对基金会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章程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资格、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程序;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项目管理,信息公开等重要制度;

(十)本基金会中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包括党的基层组织的设置形式、职责任务、基础保障等;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三)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审查期限】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条所规定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的期限自收到本条例第十条所规定全部有效材料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文件之日起算。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材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发起人。

第十三条【登记事项】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金;

(六)登记管理机关;

(七)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申请设立为慈善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第十四条【税务登记及印章管理】 基金会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 基金会变更登记事项、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作出变更、修改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或者修改决议之日起30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金会提交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终止情形】 基金会有下列终止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清算组组成】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理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应在基金会出现申请注销登记情形之日起30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起人、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清算组职权】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基金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基金会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和剩余财产;

(六)代表基金会参与民事诉讼等活动。

第十九条【清算程序】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清算组在清理基金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基金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登记证书正本、副本;

(四)清税证明和银行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人民法院出具确认清算终结报告、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作出准予注销决定,收回基金会的登记证书和印章。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告】 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印证作废、补刻】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决定,基金会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法人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损坏的,基金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声明作废,并依法申请补领、重新刻制。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设置】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

以非国有财产捐助设立的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理事会,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组织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任期】 基金会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3年至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选举、罢免或者决定聘任、解聘秘书长;

(三)审议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交易活动等;

(四)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六)设定和管理执行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制定管理制度;

(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八)决定专职的理事和秘书长薪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会议】 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基金会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其委托1名副理事长履行职务。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记录。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有效决议】 会议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理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1人1票。

第二十八条【委托出席】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1名受托人在1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1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出席理事总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执行机构设置】 基金会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执行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条【监事或监事会设置】 基金会设监事或监事会,是基金会的监督机构。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以及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第三十一条【监事来源、任期及限制性规定】监事由发起人、主要捐赠人选派,也可以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监事职权】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机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提出解除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职务的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四)主持调解理事会内部矛盾纠纷;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1人1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负责人设置和管理】 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是基金会的负责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可以实行聘任制,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基金会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

理事长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中国公民,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基金会的秘书长不得同时担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会长)、秘书长和其他基金会的理事长、秘书长。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的秘书长应当为专职。

基金会应当建立负责人任职前公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第三十五条【理事、监事、负责人备案】 基金会变更理事、监事、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理事、监事、负责人职务解除】 选举理事、委派监事或者聘任秘书长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基金会应当按程序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理事、监事、负责人义务】 理事、监事、负责人对基金会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二)将基金会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组织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

(四)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关联关系规范】 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理事、监事、负责人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理事、监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理事、负责人等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章程的规定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交易情况。

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发生任何交易行为。

第三十九条【薪酬及费用】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四十条【分支、代表机构备案】  基金会设立、变更、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应当建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在该基金会授权的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基金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由基金会承担法律责任。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任职】 担任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接受捐赠、开展募捐】 基金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捐赠。

基金会应当以相关凭据、历史成本或者公允价值作为确认非现金捐赠财产价值的依据。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四十三条【财产保护】 基金会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基金会财产。

基金会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理事或者监事中分配。

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慈善项目品牌等应当用于公益慈善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慈善目的。

基金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基金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财产使用和处置】 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用于与原公益慈善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目的。

接受捐赠的物资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公益慈善目的的,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公益慈善目的。

第四十五条【保值增值规范】 基金会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公益慈善目的。

政府资助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基金会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四十六条【支出标准】 基金会的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法定标准。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余额的8%或者前三年净资产平均数额的8%,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公益慈善项目设立】 基金会应当在宗旨和业务范围内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保证项目的公益性。基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行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对公益慈善项目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项目执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委托执行公益慈善项目】 基金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执行公益慈善项目,应当对其资质、信用、能力等进行评估,就公益慈善项目执行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并对公益慈善项目全程进行监督。

公益慈善项目执行方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基金会可以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财产。

基金会委托捐赠人作为公益慈善项目执行方的,应当严格论证、审慎决策,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捐赠人权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基金会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五十条【受益人选择】 基金会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理事、监事、基金会工作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基金会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不得将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基金会捐赠作为给予受益人资助的前提条件。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益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基金会不得吸收会员,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财务管理】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基金会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须经审计。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和会计监督。基金会换届、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二条【剩余财产处置】 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慈善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主持转给与基金会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五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信息:

(一)基金会登记、章程核准事项;

(二)基金会理事、监事、负责人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等事项;

(三)对基金会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基金会的表彰、行政处罚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四条【基金会信息公开要求和内容】 基金会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金会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募捐情况,公益慈善项目情况,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基金会年报时间】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或者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六条【基金会年报内容】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组织机构建设情况,党建工作情况,开展募捐、接受捐赠等情况,提供资助等业务活动情况,财务会计报告,信息公开情况,监事的意见等。

第五十七条【不得公开的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支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支持发展】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基金会的支持发展工作。

第五十九条【社区基金会】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基金会,发展社区公益慈善事业。

申请设立社区基金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十条【政策解读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人提供法规政策解读指导,告知申请人关于基金会的组织性质、内部治理、财产属性等内容,以及活动规则、信息公开、监督管理等要求。

第六十一条【人才队伍建设】 国家加强基金会从业人员培养,建立健全人才评价体系和负责人任职培训、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制度,优化职业发展环境。

第六十二条【社会服务提供】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基金会提供融资和结算等便利、公益服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免费或者低价为基金会提供法律合同、财会税务、项目管理、人才发展、权益维护、矛盾化解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基金会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四条【税收优惠及表彰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基金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理事、监事、负责人备案,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

(二)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结合职能协同推进基金会党的建设;

(四)对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抽查;

(五)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管措施】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基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基金会负责人;

(二)对基金会的住所和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对基金会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

(三)要求基金会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职责】 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基金会党的建设,负责基金会理事、监事、负责人资格审查,监督、指导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理事、监事、负责人备案,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前的审查;

(三)监督、指导基金会管理财务和人事、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基金会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开展基金会的清算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主管单位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可以采取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监管措施。

第六十八条【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行业管理的基金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行业管理指导基金会党的建设;

(二)将基金会纳入行业管理,监督、指导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基金会登记审查、章程核准和理事、监事、负责人资格审查等工作;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指导基金会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五)指导开展基金会的清算事宜;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做好对基金会违法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的查处;

(七)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的其他事项。

行业管理部门在履行上述职责过程中,可以采取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特别监管措施】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对于基金会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同时采取暂不受理与登记、核准、备案有关的文件等措施;业务主管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派驻工作组指导、建议按程序罢免或者解聘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第七十条【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对基金会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七十一条【委托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与其管辖的基金会的住所不在同一地的,可以委托基金会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监管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基金会评估、信用信息管理等制度,并在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的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基金会评估和信用信息管理。

第七十三条【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基金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基金会的募捐活动、使用捐赠等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非法社会组织罚则】 未经登记,擅自以基金会名义进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基金会名义进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对非法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员,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登记造假罚则】 基金会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并可以对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抽逃注册资金】 发起人、注册资金捐助人在基金会设立登记后抽逃注册资金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基金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前述人员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基金会解除其职务。

第七十七条【非法活动】 基金会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主要违法情形及罚则一】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解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职务;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公益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捐赠的;

(四)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七十九条【主要违法情形及罚则二】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解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职务: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造成公益慈善财产损失的;

(四)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五)擅自改变公益慈善财产用途的;

(六)开展公益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等违反规定的;

(七)对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

(九)吸收会员或者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的;

(十)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理事、监事、基金会工作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十一)泄露捐赠人、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三)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

基金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基金会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条【主要违法情形及罚则三】 基金会有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主要违法情形及罚则四】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四)年末净资产低于注册资金法定标准的。

第八十二条【限期停止活动例外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基金会作出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经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基金会可以继续开展确有必要的业务活动。

第八十三条【理事、监事、负责人法律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造成基金会财产损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税收优惠】 基金会在运作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取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八十五条【民事责任】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未经理事会同意擅自以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执行基金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致使基金会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登记证书、印章封存或收缴】 基金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基金会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八十七条【治安和刑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行政工作人员罚则】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第三方机构罚则】 承担基金会财务报告审计、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条【境外发起】 境外自然人在境内依法申请设立基金会,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注册资金应当来自于境外,公益慈善支出应当用于境内。

第九十一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理事、监事、负责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投资的被投资方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与基金会之间的关系。

本条例所称主要捐赠人,是指注册资金捐助人、办公场所捐赠人、年度累计捐赠超过基金会年度捐赠收入5%以上的捐赠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十二条【衔接条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金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样式文本制定】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本和副本样式、章程示范文本以及基金会登记管理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表格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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