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入二审
充分发挥代表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
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分别作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沈春耀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两部法律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人民团体、部分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再次征求了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委会办公厅有关局室的意见,专门听取了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专家的意见,并先后到广东、内蒙古等地进行调研。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全过程民主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始终坚持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是“全过程民主”的重要论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正草案上述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现行全国人大组织法中增加规定,代表“充分发挥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建议,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职能和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正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草案对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进一步补充完善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实践做法并参照预算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增加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有关法律草案,承担常委会专题询问有关工作。
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学者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查监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具体工作主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建议进一步明确其工作职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组织法修正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划纲要草案、预算草案及相关调整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草案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
建议进一步扩大会议公开事项
议事规则修正草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了规定,其中规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员长会议决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原则上都应当由常委会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委员长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现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建议进一步扩大会议公开事项,增进人民群众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职权过程的了解。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实践做法,增加规定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进行公开转播。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正草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建议,根据实践发展进一步完善会议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并将现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修改为“整理纸质或者电子简报印发会议”。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实践中都是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建议明确大会与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根据实践做法并参照立法法的规定,在现行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中增加一款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反食品浪费法草案提请审议
为粮食安全保驾护航
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草案)》的说明。
制定反食品浪费法十分必要
许安标说,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制定反食品浪费法十分必要。
一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迫切需要。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障粮食安全,需要在重视粮食生产的同时,高度重视防止浪费,把粮食生产和防止浪费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今年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所带来的影响更是给我们敲响了警钟,需要通过立法整治浪费行为,为粮食安全保驾护航。二是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三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制定反食品浪费法,倡导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对于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四是巩固深化已有实践成果,建立制止餐饮浪费行为长效机制的现实需求。制定反食品浪费法,将近年来我国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各相关主体的责任,有利于建立长效机制。
统筹推进制止餐饮浪费的制度建设
许安标说,餐饮浪费表现为对食品、食物、粮食的浪费,涉及食用、销售、加工、储运、收获等多个环节,需要从立法、监管、技术、引导等多个方面进行系统治理。其中,立法具有统领性,可对各环节各方面防止浪费作出制度性安排。总体思路是通过专项立法和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相关立法相结合的办法,统筹推进制止餐饮浪费的制度建设。
工作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通过立法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提供法治保障。二是准确把握立法定位,突出重点,针对实践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餐饮环节为切入点,聚焦食品消费、销售环节反浪费、促节约、严管控,处理好与即将制定的粮食安全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三是规范与引导并重,着眼建立反食品浪费长效机制,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坚持约束与倡导相结合
草案共32条,分别对定义、反食品浪费的原则和要求、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各类主体责任、监管措施、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草案强调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明确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草案压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食品浪费责任。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三是重点明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有关反食品浪费工作职责。
草案坚持约束与倡导相结合,约束公务用餐,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外卖平台的餐饮服务行为,加强单位食堂、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管理,明确旅游经营者、食品经营者责任,倡导个人和家庭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和生活方式,要求婚丧嫁娶、朋友聚会、家庭聚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加者科学适度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草案构建政府领导、部门协作、行业引导、媒体监督、公众参与的反食品浪费社会共治机制。一是明确食品、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二是强调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三是规定新闻媒体开展反食品浪费的公益宣传,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关于加强监管,完善约束措施,草案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三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关举报。四是对未主动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等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江保护法草案进入三审
长江流域区域拟协同立法执法
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江保护法草案。此次为第三次审议。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二审稿印发长江流域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并通过中国人大网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结合一些地区的实践经验,增加长江流域区域协同立法、执法的规定。三审稿增加规定: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协同推进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建议,增加加强长江流域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的内容。三审稿增加规定:国家加强长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草原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灾害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长江流域有着丰富的优秀地域文化,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建议,增加保护与传承长江流域特色文化的内容。三审稿增加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长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对长江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长江流域优秀特色文化。
为进一步充实完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内容,三审稿进行了如下修改:明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增加制定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和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增加统筹长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的规定;增加规定: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地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
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推动长江流域协调、高质量发展,应当协同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促进城乡融合,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三审稿增加规定:国务院和长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长江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为进一步加大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审稿提高了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的罚款限额,增加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同时,对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入三审
进一步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规定
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此次为第三次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对草案作了说明。
周光权说,草案二审稿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本款规定限于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三审稿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根据当前实践需要,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衔接,有必要对刑法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三审稿建议对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完善:一是适当提高五个犯罪的刑罚,进一步加大惩治力度。二是根据实践需要,与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衔接,增加侵犯服务商标犯罪规定,完善侵犯著作权罪中作品种类、侵权情形、有关表演者权等邻接权的规定。三是完善有关犯罪门槛规定,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加情节。此外,还对二审稿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加单位实施商业间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针对社会关注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上学等问题,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犯罪。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指使或者帮助实施冒名顶替的行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和从严惩处。三审稿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入三审
完善专门学校入学程序
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此前,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该法律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教育的职责。三审稿增加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矫治等工作。三审稿增加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规定,明确学校和家庭应当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同时,增加规定: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二审稿对申请进入专门学校的入学程序作出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决定机关,完善入学程序。三审稿修改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二审稿规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当与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教育作出区分,避免混淆。三审稿修改为:未成年人实施有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同时,明确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国防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强化军事机关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
12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国防法修订草案。此前,今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该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
根据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的相关要求,二审稿修改为“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发展,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巩固军政军民团结”。
一审稿对国防资产作了规定,明确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于国防的性质。有部门提出,对于国防资产确实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建议明确退出机制。二审稿增加规定“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位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进行处置”。
一审稿规定了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同时规定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工作。有意见提出,许多国防教育工作需要依托军事机关开展,建议强化军事机关在国防教育中的职责。二审稿增加规定“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
《 人民日报 》( 2020年12月23日 04 版)